民國97年12月3日修正
第5條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第8條
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
第9條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