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01月27日修正
第5條
-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 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前二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第8條
- 符合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之規定。
- 得依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準用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9條
1.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二、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2. 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3. 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