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修正,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4 條
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
第6條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第7條
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8條
- 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20條
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第四章 登記之申請
第29條
-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30條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31條
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32條
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47條
-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48條
-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第48-1條
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一、死亡宣告登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第48-2條
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