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裁定!修法前收養未滿7歲子女要法定代理人同意
【記者林孟潔/台北即時報導】
最高法院審理一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對於民法修法前收養未滿7歲幼年子女,是否可以自幼撫育就成立養親子關係,或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有不同的法律見解;民事大法庭今採「契約說」,認為修法前收養應讓法定代理人表示意見獲同意,保障幼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薛女主張,她母親1958年和李姓男子同居交往,並生下她,但李出身萬華豪門,而她母親出身低微,無法被李家接受,只好由李給付生活費,讓她母親在外買屋居住;母親事隔6年後,和薛姓男子結婚,並將她登記為薛的婚生子女。
薛女指出,李曾主動支付她的學費和生活費,且有多名親友作證,而李2007年身亡,她也對李的妻子和兒子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
李妻、兒子抗辯,薛女身分證上登記父親為薛,而薛把薛女當作親生子女照顧扶養,假如沒有血緣關係,也有自幼撫育事實,認為薛、薛女間有收養關係,並拒絕和薛女作DNA鑑定,認為薛女提告無理由。
一、二審均判薛女敗訴;判決指出,民法親屬編1985年修法前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薛自幼撫養薛女,之間有實質親子關係達數十年之久,認定薛、薛女間已成立收養的親子關係。
再者,薛女未提出李支付扶養費的單據,李也沒有定期探視、照顧,難認薛女主張為真;另根據薛女自陳因繼承財產問題,才提訴訟確認親子關係,認為薛女提告無理由。
案件上訴,最高法院承辦民事庭認為,過往對於收養未滿7歲子女,是否可以自幼撫育即成立養親子關係(稱單獨行為說),或應由未滿7歲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才成立收養關係(稱契約說),有法律見解上的歧異,提案大法庭釐清。
民事大法庭今宣示採「契約說」指出,依修法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僅規範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未變更收養身分契約的性質,無從排除未成年子女及法定代理人,而以單方收養、自幼撫育成立收養關係。
民事大法庭指出,被收養的子女有決定是否和他人成立養親子關係的自由,而我國收養多發生在被收養人幼年時,應讓法定代理人表示意見,保障幼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大法庭認為,1930年修法前民法收養規定,不如1985年修法後採法院許可等機制,若認為單方收養、自幼撫育就成立收養關係,否定幼年子女的地院和意願,排除法定代理人的地位,不只違背保障兒童尊嚴與利益的價值,也與台灣收養習慣不符,也讓偷抱、拐帶他人子女可成立收養關係,應不可採。
大法庭宣示裁定後,承辦本案的民事庭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新聞出處:聯合新聞網